(2013)临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甲)。2012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郭某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玻璃市场内收购玻璃时,因该玻璃市场的碎玻璃由被告人刘某承包回收与其发生纠纷,被被告人用拳头打伤左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郭某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玻璃市场内收购玻璃时,被告人刘某以该市场的碎玻璃由其承包回收为由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面部,被害人鼻子流血,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左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害人获赔一万元后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