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黄和菊与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黄和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鸿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艺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亮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菊,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和菊主张因超过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华公司”)招工的年龄限制,故在2000年7月14日以“吕凤琴(身份证号:××)”的名义入职显华公司至今,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合同。黄和菊提供了其本人和“吕凤琴”的工作证、以“吕凤琴”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吕凤琴”的工资条、黄和菊的工资条、“吕凤琴”的工资存折、银行卡等证据,其中工作证和一份劳动合同上粘贴了黄和菊照片,工资存折注明的开户日期是2000年9月27日。经该院向开户银行查询,该存折开立后“工资”一项均由显华公司转入。2012年2月28日,黄和菊等19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黄和菊与显华公司在2000年7月14日至2012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715-7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和菊、显华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和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黄和菊与显华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至2012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显华公司为黄和菊足额补办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审理过程中,黄和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显华公司提供了黄和菊、显华公司在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和菊是否曾以“吕凤琴”的名义入职显华公司。黄和菊对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存折等证据,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显华公司也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与黄和菊存在劳动关系。现黄和菊、显华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显华公司主张黄和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除陈述外,未提供黄和菊办理入职登记的手续,也未提供“吕凤琴”的相关资料推翻黄和菊的陈述,显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和菊主张与显华公司在2000年7月14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采信。黄和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和菊与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在2000年7月14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显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显华公司与黄和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黄和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吕凤琴”与黄和菊是完全没有关联的两个民事主体,姓名、身份证号完全不一,亦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显示两者是同一个人,原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和菊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显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显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恩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