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出生。2010年4月20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乘坐佛山市桂28路公交车,行至佛山市禅城区普君西路站时,扒窃被害人李某放在右边裤袋里的一个塑料胶袋,得手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的塑料胶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5元、购物卡2张、残疾人证1本。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经查,被害人李某系残障人士,残疾等级为四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有前科,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缴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