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振彬与孔祥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彬,孔祥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振彬。委托代理人张运生,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哥。被告孔祥峰,又名孔红军。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原告王振彬与被告孔祥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彬、被告孔祥峰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彬诉称,2011年9月1日经被告孔祥峰介绍,孔凡利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期限一年。当时约定如果孔凡利还不了款,被告负责还款。被告在借款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4月孔凡利去世,原告多次去孔凡利家催要借款,得知孔凡利家无还款能力。无奈原告多次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连带担保款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峰当庭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的“连带”二字是后加上的。借款主债务人孔凡利虽然死亡,但其留有遗产足以偿还债务。债务人借款是为偿还赌资。主合同非法无效,保证合同必然无效。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011年9月1日借款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被告质证:原、被告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条上“连带”二字为原告后来添上的。原告诉讼中承认“连带”二字为其后添内容。本院对该借款条除“连带”二字外的其他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经被告介绍孔凡利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孔凡利还不了款,由被告负责还款。当日孔凡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借款条担保人处添加了“连带”二字。孔凡利于2012年4月死亡。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条上“连带”二字为原告擅自添加的内容,从原、被告约定:如孔凡利还不了款,由被告负责还款。可见原、被告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对主合同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直接起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原告王振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李学功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诉讼费用缴费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