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治乾、赵廷柏与甘肃鑫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闫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乾,赵廷柏,甘肃鑫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闫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刘治乾原告赵廷柏被告甘肃鑫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雄英被告闫群英原告刘治乾、赵廷柏与被告甘肃鑫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闫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乾与赵廷柏诉称:2012年6月,经姚俊明、贺进杰介绍、动员我等十二人按揭购买“斯太尔豪泺”牵引车(含牵引车头一辆、挂车二辆)十六台,利用后季旺季在新疆拉煤。我俩向姚、贺二人交纳二台车首付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甘肃鑫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闫群英办理按揭车相关手续。我接到车后开始拉煤,拉了四趟时,因挂车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主车托盘损坏。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尽快处理此事,但被告不予正面回应。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闫雄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其公司名称系“甘肃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闫群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其公司名称系“甘肃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系“甘肃鑫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经与二原告谈话,二原告言明其起诉的是闫雄英名下的公司,应以闫雄英提交的相关证件为准,故原告起诉被告甘肃鑫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治乾、赵廷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82元,退付原告刘治乾、赵廷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