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学开与被告黄建玲、黄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学开,黄建玲,黄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韦学开。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黄建玲。被告黄建福。原告韦学开与被告黄建玲、黄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卫华为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东、人民陪审员李丽玲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谢杰作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学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群,被告黄建玲、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二被告共同借到原告从妙皇农合行贷得的400000元,用于装修景福苑工程,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给付原告红利20000元,2009年3月31日前不能还清借款的,按月支付1%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5380元,按妙皇农合行月利率0.935%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18438.2元,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红利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原告从罗鸿春处扣被告的工程款抵借款;2、《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据此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据此证明原告在妙皇农合行的贷款月利率是0.00935;4、收条、汇款单,据此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共70500元。原告为证明其在罗鸿春处领取工程款的情况,申请本院向罗鸿春进行调查核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罗鸿春进行了调查,罗鸿春证明原告在其处共领取被告工程款520000元,按其与原、被告三方协议其只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扣除其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后,原告还应向其返还600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520000元,具体利息如何计算,最好由法院找专业人员来计算。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若干张,据此证明原告已从罗鸿春处领取被告工程款520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直接给到被告手上,应扣减不合理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60000元是其与罗鸿春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领取的款项全部是被告的工程款。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二被告在罗鸿春建设的景福苑承包有工程,因资金不足,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罗鸿春处结算工程款时首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罗鸿春也同意在被告工程款中扣款40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修改,于是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向象州县妙皇农合行贷款400000元,投入景福苑商宅楼装修工程。2、甲方所办贷款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利息按农合行贷款合同书约定的利率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2009年1月26日前付给原告工程红利20000元。5、借款期限五个月,即2009年3月底前还清。逾期乙方按1%的利息付给甲方。农合行贷款利息仍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于2009年6月10日、26日、2010年3月15日、7月23日代被告分别支付工人工程款8750元、1749元、20000元、40000元,共70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款项并同意偿还给原告。之后,原告陆续从罗鸿春处领取如下款项:2010年1月23日、2月11日、3月10日、7月2日、7月23日、11月30日、12月18日、2011年1月1日、1月27日、1月29日、2月21日、9月16日、9月30日、12月18日、12月20日、2012年3月28日、6月27日、10月1日分别领取工程款60000元、10000元、2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元、3000元,以上共521000元。期间,罗鸿春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罗鸿春表明其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扣减后,按其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只支付400000元的约定,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461000元,还应退其61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罗鸿春处领取的521000元全部是被告的工程款,罗鸿春与原告之间的60000元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该款不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因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承担和给付工程利润分红,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出为被告代付工程款70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和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应按支付时间支付借款金额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将绝大部分借款汇给被告,过后又陆续向被告支付,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也明确约定贷款40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其已从罗鸿春处偿还原告521000元,罗鸿春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罗鸿春表明原告实际领取被告的工程款为461000元,且原告从罗鸿春处领到的款项有的收条并没有写明是收到工程款,原告亦认可其领取的工程款是461000元,故应认定被告通过罗鸿春处工程款偿还了借款461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日期计算被告欠款本金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扣减被告已还款461000元后,尚欠本金101684元,并产生30066元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红利20000元,实质为利息的部分,经核算两部分利息之和共50066元仍在法律规定的四倍之内,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玲、黄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学开借款本金101684元及利息50066元(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本案受理费6757元,由原告负担2123元,被告负担4634元。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7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卫华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杰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