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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诉武汉市东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某某湖东西农场。法定代表人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西市东西路东西号。法定代表人尉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125条规定以及上诉人收到起诉状(2013年5月29日)的时间,可以反推被上诉人实际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5月21日)案件时间先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原审法院立案程序严重错误,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等证据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5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