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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小福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小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福,男,1965年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2013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福与被害人章水香系邻居。2013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小福因琐事与被害人章水香夫妻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杨小福从自家院中拿来镰刀并持镰刀将被害人章水香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水香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小福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归案。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小福与被害人章水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小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章水香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章水香表示谅解被告人杨小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福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水香的陈述;证人杨绍全、田老美、杨华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章水香就医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杨小福与被害人章水香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小福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福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行为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