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661号原告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书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存在买卖机床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多年来的交易进行了财务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334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本金423344元,及自2012年11月8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有效的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买卖机床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对账纪要”,该纪要主要记载了双方的对账过程及具体的交易情况,并载明因有数笔交易不能确定,须待双方协商确认为准外,被告账面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423344元。被告在上述纪要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数年来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并由被告在双方签署的对账纪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对账纪要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对账纪要的记载,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确认的数额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履行及时偿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3344元及自2012年11月8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23344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1173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