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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李**伙同李某、陈某(两人均另案已判)经密谋后,窜入兴业县沙塘镇南街韩某娟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只保险柜,内有现金3000元及一对价值1200元的金耳环。李**共分得赃款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韩某娟的陈述、同案犯李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退赃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冒称李华明的李**抓获,并于同年3月13日对冒称李华明的李**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21日,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真实姓名,并如实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辩称其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真实身份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真实身份及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辩称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退出的违法所得4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韩永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