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XX荣诉被告胡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29号原告XX荣,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文利,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胡继峰,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荣诉被告胡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X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利、被告胡继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继峰驾驶豫NB69**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县城关镇张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寿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XX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继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B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0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继峰答辩称:豫NB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宜超过5000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XX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继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宁陵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商丘长征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XX荣实际住院共计70天,在宁陵县中医院花医疗费6919.93元,在商丘长征医院花费23179.48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760元;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在宁陵中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为医保联,不能作为据报销凭证,原告应提供发票联;在商丘长征医院的结算单据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构不成8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均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不客观不真实,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继峰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胡继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继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商丘市长征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鉴定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继峰驾驶豫NB69**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县城关镇张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寿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XX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继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有避让,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荣横过公路未做到在确保安全后通过,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陵县中医院、商丘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转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又转往宁陵县中医院住院,在宁陵县中医院两次住院共50天,花医疗费用6919.93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荣右下肢伤残程度8级伤残。豫NB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0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继峰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继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有避让,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XX荣横过公路未做到在确保安全后通过,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胡继峰的赔偿责任。豫NB69**号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胡继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XX荣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919.93元;2、护理费4080元(住院68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68天×30元/天);4、营养费680元(住院68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30663.92元(20442.62元/年×5年×3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083.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荣损失57383.85元(医疗费6919.93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6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荣损失573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XX荣负担550元,被告胡继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