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其国、杨凡与被告杨方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国,杨凡,杨方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其国,男。原告杨凡(系原告李其国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泉,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方里,男。委托代理人谢廷贵,男。委托代理人谢庶(系被告杨方里之女婿)。原告李其国、杨凡诉被告杨方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国、杨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泉、韩军和被告杨方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贵、谢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国、杨凡诉称:被告购房等需钱,在我们处借钱138000元,被告因索道欠工程款、欠民工工资等,原告为其处理相关纠纷垫支款130万元(已付110万元),下欠20万元,现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垫支费用共计338000元并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方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垫支与借款的问题,二者不是一回事,其中垫支130万,应当拿出垫支的相关依据来,借款的数额也不对,我借款后偿还过借款。同时,原告根本不存在垫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金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因购房等需用资金,先后五次共计向原告杨凡借款人民币1375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杨凡出具了借条,其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杨凡名下人民币伍仟元正(支付何律师工资费用。借款人:杨方里2008年1月15日”、“借到杨凡名下人民币2000大写贰仟元正。借款人:杨方里2008年4月6日(该借条上又批注了‘借1000元加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合计3500元杨方里2008年4月26日’)”、“借到杨方里在杨凡名下借款第一次捌万元,第二次借款贰万伍仟元,第三次借款贰万元,三次共借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此款用于购房)。结账时见上三次借款条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杨方里2008年7月14日”、“借到今借到杨凡名下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正。借款人:杨方里2008年8月25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6和2008年11月20日,原告先后三次共计从被告处收回现金人民币71000元,并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杨方里现金贰万元。此据杨凡2008.10.14”、“收条收到杨方里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00)此据李其国2008.10.16”、“收到杨方里现金壹仟元整。收款人杨凡2008.11.20”。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元没有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5日,杨方里、李在茂、谢廷贵和李其国,共同签订了《讨要索道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垫支费用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能够把索道所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从艰难中讨回,为了使讨要款中所垫支的钱有更清楚的落实和收回,现就以书面形式定立:一、从二00七年起到至今,要欠款二年里开支了不少钱,使垫支人山穷水尽,到处借款,如何能够收回,现决定特以工程款所判利息全部用于开支支出,杨方里决不说利息分账。二、如果开支确实过大,不能支平,杨方里从收款人本金中扣10%作补助开支。三、目前在打官司中所需要资金仍由李其国借垫,待审判判决后收款中结账扣收。四、如果产权能抵押支付,土地财产由李其国负责处理,我杨方里只收本金。必要时如果李其国要开发修建缺款,由李其国给杨方里出借据,房子卖后再付还,我同意。为了同心协力,不相互怀疑,特立此书为凭,以签字生效”。2012年9月2日,原告杨凡向被告出具了“按协议暂收利息壹佰叁拾万元正(130万元),暂支李其国垫支款。结账时多退少补。经手人:杨凡”的条据一份。同日,被告杨方里向南部县政法委刘崇重主任出具了“南部县政法委刘崇重主任:我杨方里愿意按协议从收在政法委帐上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李其国已垫支的款130万元,下余75万元我们随后及时来办理,请按照来条办理为谢。同意支付李其国壹佰叁拾万元正(130万元)。托办人:杨方里民工代表:李在茂、宋久林杨凡”的委托书一份。2012年9月5日,被告杨方里从南部县政法委向原告李其国通过转账形式转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杨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杨凡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关于被告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杨凡借款137500元。事后,原告杨凡、李其国先后三次共计又从被告处收回现金71000元,原告虽提出收回这71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收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加之收条上也没有载明收回的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同时收款时间又在被告向其借款之后,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的现金71000元,应当视为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借款71000元;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和收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法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4、原告李其国、杨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共同享有,故二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支款20万元的问题。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支款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从原告杨凡在2012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按协议暂收利息壹佰叁拾万元正(130万元),暂支李其国垫支款。结账时多退少补”条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垫支款尚未最后结算,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第三,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南部县政法委刘崇重主任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而没有向本院举出为被告垫支了工程款和民工工资130万的其他证据。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方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其国、杨凡返还借款人民币66500元(已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的现金71000元),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以借款6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其国、杨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杨方里负担1500元,由原告李其国、杨凡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