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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军,张德香与宿迁市顶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228号原告陈某。原告张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陈某、张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张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宿迁经济开发区某经营部。2011年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面包粉等食品添加剂。截至2012年9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47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6300元,下欠3844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公司前期的法定代表人是苏某,原告起诉的货款是苏某经手的,账单也在苏某手里,具体账目我不清楚。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张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宿迁经济开发区恒义食品添加剂经营部,该经营部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部经营期间,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由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料。后经结算,某食品公司的两位股东苏某和管某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货款玖万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正。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份,二原告又陆续向某食品公司供应食品原料,共产生货款44950元。上述货款某食品公司合计支付106300元,下欠3844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食品原料,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8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非其本人经手、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张某货款384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玲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