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与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凤洋一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伟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卓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648号。法定代表人:史培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热力公司)与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纺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罗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热力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蒸汽共产生费用456968.73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费456968.7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1299.65元(蒸汽费231649.09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蒸汽费225319.64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12668.5元(蒸汽费231649.09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蒸汽费225319.64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止)。原告提供了《供用热合同》1份、蒸汽费用结算单2份、增值税发票2份、发票签收单2份、催款函1份、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价格标准的通知1份、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形式的通知1份、煤炭价格表2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圣罗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供用热合同》、蒸汽费用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价格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集中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形式的通知、煤炭价格表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圣罗纺织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蒸汽价格在政府物价部门相关文件的框架内执行,蒸汽价格与市场煤炭价格联动,联动方法为按照宁波市物价局关于煤汽联动指导文件实行调整;费用每月结算,被告应在收到费用结算单和发票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当月应付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向被告供应蒸汽1120.16吨、同年5月向被告供应蒸汽1095.78吨。另查明,2013年3月、4月市场煤炭价格分别为720元、719.68元。按照宁波市物价局文件规定计算,2013年4月、5月的蒸汽价格应为206.8元、206.7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56968.73元。被告收到发票后(已认证)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蒸汽,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蒸汽费,现被告拖欠蒸汽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蒸汽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罗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热力有限公司蒸汽费456968.73元,并支付违约金126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3元,减半收取4491.5元,由被告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