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6月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以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现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6月9日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必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