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怡与张德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张德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张怡。法定代理人:袁敏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柳斐。被告:张德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胜良。原告张怡为与被告张德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敏慧、委托代理人孟柳斐、被告张德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怡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12年10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敏慧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袁敏慧抚养教育成人。2005年10月7日,被告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将原告的产权房以原告的名义与金勇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合同约定租房期限为六年,租金18000元,由金勇建××次性付清。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将上述产权房与案外人吕云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年,租金5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吕云华续租,上述租金均被被告收取保管,八年房屋租金合计28000元。原告读小学时曾有××个活动项目叫红领巾银行,当时××年级的原告将自己的压岁钱存进5000元,在三年级时学校发下××张发票,家长可凭发票在银行取回存款,后被告拿此发票去银行提走该5000元,存入被告自己的银行账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房屋租金及银行存款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张德灿辩称:××、关于马鞍新村1号、4号2005年至2012年的房租费问题,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敏慧于2012年10月17日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自2005年至2012年的房租费要归还给原告,被告认为2012年10月17日之前,原、被告系××个家庭共同体,有抚养女儿和培养其成长的义务,同时家庭的经济支配权及借贷等方面均由被告负责,2012年10月17日判决离婚后,原告与母亲袁敏慧共同生活,房租费由被告收取,被告也通知过张怡前来收取;二、所谓学校红领巾银行的问题系被告为女儿张怡存的1500元,取回时也是在家庭共同体存续期间,现原告诉称为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份,证明坐落于暨阳街道马鞍新村1号4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怡所有;2、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3、原告提供被告张德灿与金勇建签订的租房协议××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18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被告张德灿与吕云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10000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原告张怡与被告张德灿的QQ聊天记录××份,证明被告承认向红领巾银行提取5000元款项的事实;6、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银行对账单、仓库对账单各××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敏慧与被告张德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即双方是有经济能力的,不需要动用原告张怡的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8000元用于家庭的开支和原告张怡所有的房屋的装修以及原告张怡的旅游、培训等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灿的解释合理,被告收取18000元租金之时,原告张怡尚年幼,况且被告张德灿掌握家庭的经济支配权,家庭开支以及培养张怡花费的费用由其统××支配,由被告张德灿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1月1日收取的5000元租金用于支付锦城嘉苑房子的按揭,另50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张怡。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灿陈述到该5000元租金用于支付锦城嘉苑房子的按揭,原告方并不认可,认为该5000元租金被告私自存储,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敏慧与被告张德灿当时并未离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敏慧和被告张德灿在2011年处于分居状态,故本院推定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红领巾银行领取的并非5000元,而是15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所有,且在取出之后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该证据从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被告领取原告所有的5000元存款的事实,也根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早已过期,银行对账单和库存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怡的法定代理人袁敏慧与被告张德灿原系夫妻,原告张怡系袁敏慧和被告张德灿的婚生女儿。2005年10月7日,被告张德灿将原告张怡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马鞍新村1号4号的房屋与案外人金勇建签订了租房协议××份,约定租期为六年(2005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租金为18000元,由金勇建××次性付清,后被告张德灿代原告张怡收取了上述租金。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德灿与案外人吕云华签订了租房协议××份,约定租期××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5000元每年,后双方续租××年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10000元都由被告张德灿代为领取。2012年5月23日,张德灿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绍诸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准许张德灿和袁敏慧离婚。因原告张怡与被告张德灿就房屋租金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张怡遂诉讼来院,望本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张德灿当庭支付了原告张怡所有的房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德灿收取张怡所有的房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的5000元红领巾银行存款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灿收取的张怡所有的房屋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的租金18000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5000元,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原告张怡的教育生活开支,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灿返还原告张怡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马鞍新村1号4号的房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5000元,款已当庭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怡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张怡负担212.50元,被告张德灿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