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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书宝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向前、杨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宝,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张向前,杨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杨书宝,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生于1986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杨书宝之子。委托代理人周彦,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卡,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向前,男,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文,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中段***号。负责人常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宝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张向前、杨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宝委托代理人周彦、杨红军,被告南阳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卡,被告张向前、杨晓文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12时40分,刘学堂驾驶陕HT08**号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347km+380m处,与被告张向前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392**/豫RH0**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学堂受伤,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书宝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手术,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原告治疗费用。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向前、刘学堂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杨书宝无责任。豫R092**/豫RH0**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由被告裕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张向前、杨晓文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以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故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3582.18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97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7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护理费用8397元、残疾赔偿金91229.60元、交通费1291.90元、住宿费100元、信息费31元、劳务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0094.8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赔偿数额为83661.18元、交通费赔偿请求为1406.90元,请求赔偿总数额为260288.88元。原告杨书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豫R092**/豫RH0**挂号车的所有人情况以及车辆具有合法上道路行驶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向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保险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商洛市中心医院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14张、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诉讼费的情况;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杨书宝在事故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0、租房合同、李水芹证明、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的情况;11、护理协议、收条、杨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护理费的情况;12、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护理期限鉴定的情况;13、交通费票据57张、住宿费发票1张、商洛市中心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14、收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的花费情况。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豫R092**/豫RH0**号肇事车辆是杨晓文从裕华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保险,虽在事故发生时杨晓文未付清购车款,但被告裕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向前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有证据证实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损失予以认可,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裕华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豫R092**/豫RH0**号肇事车辆是杨晓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裕华公司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向前是杨晓文的雇佣司机,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杨晓文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方9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张向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杨晓文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9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晓文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张向前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晓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有2人,原告损失与死者刘学堂亲属的损失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其余原告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中两张金额合计为38元的外购药无处方佐证,不认可,医疗费应以出院结算单为准;证据9无原告工资表相印证;证据10暂住证和租房合同都是崭新的,且原告办理暂住证到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证据11如杨丽收取护理费用属实则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杨丽收取的护理费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13证明的费用由法院酌定;证据1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向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9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无固定收入的情况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0中暂住证制度应已废止,租房合同的签名处有覆盖复印的痕迹。被告杨晓文同意被告张向前的质证意见。被告裕华公司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向前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7和被告张向前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中两张金额合计为38元的外购药无处方相印证,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9中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可相互印证原告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对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中,对原告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4,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12时40分,刘学堂驾驶陕HT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前工具箱上乘坐原告杨书宝,车厢内载两辆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347km+380m处,与被告张向前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392**/豫RH0**挂号车相撞,致刘学堂和原告杨书宝受伤,四车受损,刘学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杨书宝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骨折(三处);3、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脑挫裂伤③硬膜下积液④头皮血肿;4、右内外踝骨折;5、左小腿巨大撕脱伤;6、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第5肋骨骨折②右6-8肋骨骨折③左侧肺挫伤;7、左侧腓浅神经断裂;8、左侧腓肠肌部分断裂;9、右肩锁关节脱位(Ⅲ°);10、多处皮裂伤。住院治疗88天后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一月一次,决定下步治疗方案;3、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术后1年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物;5、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80240.08元,门诊医疗费3383.10元。2012年7月2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堂、张向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书宝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书宝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书宝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杨书宝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4、杨书宝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5、杨书宝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向前驾驶的豫R392**/豫RH0**挂号车系被告杨晓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裕华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裕华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均由被告裕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张向前系被告杨晓文的雇佣司机。原告杨书宝于2010年4月起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在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杨晓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2日由洛南县某某镇村民杨丽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堂、张向前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书宝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豫R392**/豫RH0**挂号车为被告杨晓文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裕华公司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由杨晓文使用,故被告裕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向前系被告杨晓文雇佣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杨晓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R392**/豫RH0**挂号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被告杨晓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83623.1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原告要求按196天计算误工费,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天误工费按10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9600元。3、护理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共计护理天数为178天,其中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护理费8400元。另外83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计6640元。护理费共计1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8×20=176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88×10=88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民,但其长期在商州城区生活,结合其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20734×20×22%=91229.6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支出有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住宿费1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信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人将原告抬至医院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的过高和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245232.78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晓文按责任比例赔偿50%为1200元。原告其余损失242832.78元,因本起事故中三轮摩托驾驶人刘学堂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已另案起诉,原告和刘学堂亲属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各自赔偿数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和刘学堂亲属的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923.46元,剩余176909.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杨晓文赔偿50%为88454.66元。被告杨晓文已付原告930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书宝损失医疗费83623.18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8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523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154378.12元,被告杨晓文赔偿1200元(已付9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杨书宝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晓文9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原告杨书宝负担2201元,被告杨晓文负担3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