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颜益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益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益民。2008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益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益民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玫瑰里小区9幢3梯302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费冲、孙红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颜益民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玫瑰里小区9幢3梯302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费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颜益民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玫瑰里小区9幢3梯302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费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颜益民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玫瑰里小区9幢3梯302室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冰壶1个,吸管5根、锡纸1条。另查明,被告人颜益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冲、孙红、姚洁、沈西林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益民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颜益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益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益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个、吸管5根、锡纸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