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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于永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永彬,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育锋,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若水,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于永彬,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德松,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于文波,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于共涛,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因与被告于永彬、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水,被告于永彬、于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松、于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永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00元,借款月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20%,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率加收50%和致使债权人诉讼所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自愿为被告于永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永彬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贷款利率为12.0266‰,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于永彬,不能偿还贷款,找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也不能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永彬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7635元,并由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于永彬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属实,我尽快偿还。被告于共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催促于永彬尽快还款。被告王德松、于文波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1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于永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内,被告于永彬可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于永彬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城区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对被告于永彬在原告处的借款72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于永彬发放了贷款4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永彬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于永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永彬发放了贷款4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于永彬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于永彬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于永彬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始,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以上利息以原告主张的7635元为限)。二、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对被告于永彬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彬追偿。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于永彬、王德松、于文波、于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