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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世梅与柴玉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87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鹏,男。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梅,女。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玉鹏为与被上诉人刘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世梅与被告柴玉鹏之间原为恋爱关系,曾共同居住。2011年6月,被告欲购买广东省××市××湾××苑××幢××单元××号房产,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遂于2011年6月4日替被告交纳了该房产定金3万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向被告工商银行××××8567帐户转帐180000元。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银行刷卡记录、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回单、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帐户查询信息、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自认2010年下半年被告替原告还款20000元的行为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再扣减原告自认的2011年8月还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被告最长两个月的筹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2012年11月12日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予被告两个月筹款时间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柴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柴玉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柴玉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补签一份借款协议,2011年7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诉人借到210000元。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是复印件,上诉人予以否认,庭审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自称上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210000元,可庭审中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与上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1年7月份有资金往来。原审法院本末倒置,以此前有资金往来去认定此后的所谓补签借款协议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居住,有资金往来是正常的,不能以有资金往来就认定是借款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世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世梅为证实上诉人柴玉鹏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借款210000元,一审时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复印件,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有关上诉人购房的资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辩称涉案款项实为双方同居期间混同的财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抗辩提出款项支付与借款协议落款时间前后矛盾,对此,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柴玉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