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陈财源、陈荣杰(实习律师),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时有争吵。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住在娘家,儿子张某乙出生满月后开始也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由原告及外婆一手带大。在此期间,被告除了偶尔来看望孩子及支付了少量抚养费外,并没有承担起夫妻和丈夫的责任。原告怀孕起三年多时间来,原、被告双方未曾有过夫妻应有的性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同时因为孩子自小患有心脏疾病,需要精心照料,考虑到孩子的身体状况与未来,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儿子的抚育问题双方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无重大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故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