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江贵海、白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白彦平,江贵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号原告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李波。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彦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白彦平。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江贵海。原告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江贵海、白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008年原告和被告五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三方签订了企事业单位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五金公司贷款两笔。一笔450000元,一笔300000元,其中被告江贵海、白彦平为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展期被告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750000元及2012年12月底的利息176218.6元;2、被告江贵海、白彦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8049.75元。三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五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三方签订了委200706号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五金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五金公司借原告450000元,期限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利率按月息9.855‰计算,被告如逾期使用贷款,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原告提供贷款后,三方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2009年6月12日、2010年6月12日又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对原贷款利率作了调整,还款展期到2011年6月12日。2008年1月24日Ô¸æºÍ±»¸æÎå½ð¹«Ë¾¡¢Öйú½¨ÉèÒøÐйɷÝÓÐÏÞ¹«Ë¾ÉæÏØÖ§ÐÐÈý·½Ç©¶©ÁËί200801号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金公司借原告300000元,期限从2008年1月24日ÖÁ2008年7月23日£¬ÀûÂʰ´ÄêÏ¢10.512%计算,被告如逾期使用贷款,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贵海、白彦平为300000元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提供贷款后,原告和被告五金公司、建行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21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7月22日ÓÖÇ©¶©ÁËίÍдû¿îÕ¹ÆÚÐÒéÊ飬»¹¿îÕ¹ÆÚµ½2011年1月22日¡£2013年1月4日Ô¸æËßÖÁ±¾Ôº¡£±»¸æÎå½ð¹«Ë¾´û¿îºó2010年9月前利息已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æÎå½ð¹«Ë¾ÀÛ¼ÆÇ·Ï¢178180.27元及利息复利21960.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金公司偿还本金750000万元及利息1762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书,变更了贷款合同的期限等,且未取得被告江贵海、白彦平的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贵海、白彦平承担300000元及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隆盛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76218.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贵海、白彦平对3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8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承担6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