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进水与王爱国、邵宗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进水,王爱国,邵宗科,山东巨野麟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金进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被告王爱国。被告邵宗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山东巨野麟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责人耿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杰。原告金进水与被告王爱国、邵宗科、山东巨野麟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进水之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邵宗科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进水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爱国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鲁D×××××车辆途经绍兴市越东路袍渎路口时,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杨兴法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406.47元;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宗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王爱国是被告邵宗科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邵宗科工作,应由被告邵宗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宗科与被告物流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邵宗科已经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邵宗科赔偿。被告王爱国、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本案能够提供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王爱国系被告邵宗科驾驶员,被告邵宗科在被告人保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32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43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18590元、误工费6958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辅助器具费195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4683.95元。被告邵宗科已支付50000元。另查明,同一起事故还有一名受害人杨兴法,其已向法院表示由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抄单1份、保险抄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图文报告1组、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辅助器具发票5份、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伤残鉴定书1份、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户口本原件1份、村委证明1份,被告邵宗科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正本各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爱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王爱国系为被告邵宗科工作发生事故,被告邵宗科也自愿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邵宗科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交通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考虑原告虽已年满7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斗门镇坝里金村委核实,酌情按每月1250元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7日;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在安装假肢前按照一级护理需要计算,安装假肢后按照三级护理依赖即35%计算7.5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票据及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现已年近73周岁,可支持已配备的费用及更换一次的费用,同时支持两次辅助器具在使用寿命内每年的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年龄状况,酌情支持30000元;营养费目前缺乏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等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宗科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及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方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爱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进水事故损失584683.95元,扣除被告邵宗科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金进水534683.9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邵宗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进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7元,由原告金进水负担974元,被告邵宗科负担4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