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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方永康与孙建明、江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康,孙建明,江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方永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建明,奉化市欧莱达液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燕红。原告方永康与被告孙建明、江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永康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我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永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刚、邬国明、被告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江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孙建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并由二被告将座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新一村60号房产作为第二次抵押,抵押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被告签定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奉化市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到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座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新一村60号房产的二次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宁波银行以转账方式汇付给了被告孙建明。被告孙建明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并支付了首月利息3000元。被告孙建明支付利息到了2012年10月24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要求:1.被告孙建明、江燕红共同归还原告方永康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至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2.上述款项由被告孙建明、江燕红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新一村60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拍卖的价款中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孙建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归还。被告江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永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承诺共同还款20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孙建明向原告方永康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把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3.宁波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孙建明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明、江燕红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永康与被告孙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孙建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被告在借款当日就预付了当月利息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江燕红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建明、江燕红以自己所有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的,原告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江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明、江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永康借款本金197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以197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二、就上述款项原告方永康有权在被告孙建明、江燕红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新一村60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中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方永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建明、江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彩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