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旺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754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旺保,农民。2012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旺保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旺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6日10时50分,被告人周旺保携带毒品从芒市乘坐客车(云N×××××)前往龙陵县,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从其携带的黑色密码箱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82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周旺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周旺保上诉称是帮他人运送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旺保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旺保于2012年9月16日10时50分,携带毒品从芒市乘坐客车前往龙陵县,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从其携带的黑色密码箱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8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电话勘查笔录及通某、住宿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周旺保对帮他人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旺保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周旺保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鉴于周旺保系帮他人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周旺保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周旺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戴勇审判员刘晓琨审判员张译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声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