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108号7幢5层西北。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琦,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珠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富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明及委托代理人陆琦、陶小凤,中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基公司一审诉称:方基公司与中脉公司为处理大屏业务部终止事宜,于2011年11月7日订立协议,协议约定,由方基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取走存放在中脉公司仓库内价值为5.86万元的货物,出具9.53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中脉公司未履行约定事宜。故请求判令中脉公司返还5.86万元货物,并开具9.53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脉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协议,中脉公司不存在不同意方基公司取走货物,另外,中脉公司已开具42136.75元税额的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方基公司、中脉公司、曹明、孙剑平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方基公司取走存放在中脉公司仓库内5.86万元存货,中脉公司尚欠方基公司13.6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开具给方基公司5.96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下的7.64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脉公司开具给方基公司后,方基公司开给中脉集团79.6万元的项目发票。协议生效后,方基公司未能取走存放在中脉公司仓库内价值5.86万元的剩余存货。一审庭审时,方基公司也未能提供中脉公司不同意其取走货物的证据。协议生效后,中脉公司开具42136.75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93863.25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方基公司、中脉公司、曹明、孙剑平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方基公司与中脉公司均应全面履行,方基公司有权也有义务依合同自行取走存放在中脉公司处的价值5.86万元的货物,方基公司没有提供中脉公司不协助的证据,其责任不在中脉公司。另外,方基公司要求中脉公司应按合同提供93863.25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走存放在江苏中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价值5.86万元的剩余存货。二、驳回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方基公司承担316.5元,由中脉公司承担31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基公司无需提供中脉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2、原审判决方基公司自行取走存放在中脉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超出了方基公司的诉讼请求;3、中脉公司开具发票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方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取货通知一份,拟证明方基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发函要求中脉公司做好取货准备,但取货时遭到中脉公司拒绝。被上诉人中脉公司答辩称:1、方基公司应对中脉公司存在阻碍方基公司取走货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方基公司自行取走案涉货物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超过方基公司的诉请范围;3、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否开具,属行政机关管理权力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此外,双方已达成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79.6万元项目发票相抵销的口头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脉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脉公司对方基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方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中脉公司对方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方基公司曾通知中脉公司拟于2012年11月12日取货,未能证明中脉公司拒绝方基公司提货。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中脉公司向方基公司开具5.96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系双方在大屏业务部拆分时对于货物的处理,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由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5.86万元货物应由方基公司自行取走,抑或由中脉公司返还;二、方基公司要求中脉公司开具税额为93863.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方基公司、中脉公司、曹明、孙剑平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就上述第一项争点,案涉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方基公司取走存放在中脉公司仓库内价值5.86万元存货。方基公司主张应由中脉公司返还上述货物,该主张与案涉协议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中脉公司存在阻碍方基公司取走货物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方基公司自行取走存放在中脉公司仓库内价值5.86万元存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方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其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就上述第二项争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人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的,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案涉协议约定中脉公司应开具给方基公司税额为9386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该发票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方基公司有权请求判令中脉公司开具并交付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脉公司主张双方已就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79.6万元项目发票相互抵消达成合意,但未能举证证明。此外,中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先于方基公司开具项目发票的义务,故中脉公司应按约向方基公司开具税额为9386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走存放在江苏中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价值5.86万元的剩余存货;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江苏中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税额为9386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方基公司负担200元,中脉公司负担433元;二审案件审理633元,由方基公司负担316.5元,中脉公司负担3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