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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嵇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9号。法定代表人汤飚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节。原告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迈克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嵇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迈克公司诉称,2011年8月,连云港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程公司)用原告公司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提交东桥担保公司,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营业部)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现抵押事项已逾期结束,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土地使用证及撤销抵押关系。且路程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对原告采取了欺诈措施,致使原告为路程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桥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是为路程公司的贷款,向被告东桥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现路程公司欠贷款未还,债权人已将路程公司和被告东桥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没有消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富迈克公司与路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富迈克公司为路程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以下协议:路程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必须真实,所贷的款必须汇入富迈克公司账户,富迈克公司根据路程公司经营情况分批及时划付;路程公司所贷的款必须用于在富迈克公司场地内合法经营的汽车销售,不得挪做他用,汽车销售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路程公司在贷款和使用该贷款期间,如与其他相关单位隐瞒,欺骗富迈克公司,骗取富迈克公司提供的保证一律无效,一切责任由路程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负责。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5日,东桥担保公司与路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东桥担保公司同意为路程公司向东方银行营业部贷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东桥担保公司与富迈克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路程公司向东方银行营业部借款450万元,由东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了确保东桥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富迈克公司自愿向东桥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对抵押反担保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共同签署抵押物清单,确认抵押物为富迈克公司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路东、纬三路南,工业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物价值430万元。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权利证书中约定抵押期限: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抵押金额306万元。2011年8月30日,路程公司与东方银行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路程公司向东方银行营业部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东方银行营业部向路程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路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起诉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迈克公司与被告东桥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担保期间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定力。因此,原告富迈克公司以他项权证登记中的抵押期限已到期为由,要求撤销抵押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富迈克公司以路程公司没有遵守双方协议将贷款划入富迈克公司账户和使用贷款,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富迈克公司对与东桥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抵押合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富迈克公司与路程公司之间的协议对东桥担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富迈克公司自贷款发放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即使富迈克公司具有撤销权现已消灭。综上,原告富迈克公司要求撤销其与东桥担保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迈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