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施大明与被告夏德刚、陈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大明,夏德刚,陈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施大明,男,1989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树彦、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刚,男,1979年9月14日生。被告:陈以秀,女,1979年10月30日生。原告施大明与被告夏德刚、陈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彦、被告陈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大明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夏德刚、陈以秀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但夏德刚、陈以秀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夏德刚、陈以秀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夏德刚未应诉。被告陈以秀辩称:借条上的字并非夏德刚和其所签,要求驳回施大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夏德刚、陈以秀向施大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大明伍万元整,于2010.12.10还清,并已洗衣店作抵押”。同日,施大明给付夏德刚、陈以秀46500元。后因夏德刚、陈以秀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5日,施大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进行诉前调解,未果。审理中,陈以秀抗辩借条上的名字非其和夏德刚所签,并提交借条若干份,以证明上述借条上的签名与施大明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施大明对此不予认可,称出借借款的时候,夏德刚夫妻双方都在。夏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夏德刚与陈以秀于2009年10月16日离婚,于2010年6月2日复婚,后又于2011年1月2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大明与被告夏德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施大明出借借款,有权要求夏德刚返还。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夏德刚向施大明借款发生在夏德刚与陈以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以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施大明要求自起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德刚、陈以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大明借款46500元及支付利息1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1100元,由被告夏德刚、陈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