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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告潘谢谢、韦飞鸣、韦桂拔、余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梁X卫,该分行风险合规部风险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董X毅,该分行风险合规部资产保险员。被告潘谢谢。被告韦飞鸣。被告韦桂拔。被告余春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告潘谢谢、韦飞鸣、韦桂拔、余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岑荣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卫、董X毅、被告韦飞鸣、韦桂拔、余春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潘谢谢、韦飞鸣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韦桂拔、余春雷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万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潘谢谢、韦飞鸣、韦桂拔、余春雷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通过潘谢谢在以其本人为申请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40%,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潘谢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前四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利息,以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韦桂拔、余春雷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潘谢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然而,被告潘谢谢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人民院判令:1、被告潘谢谢、韦飞鸣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8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6168.14元,合计136167.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韦桂拔对被告潘谢谢、韦飞鸣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余春雷对被告潘谢谢、韦飞鸣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潘谢谢、韦飞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桂拔、余春雷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潘谢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韦飞鸣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并未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被告无能力还贷,现只能在未来几年内分期还款。被告韦桂拔辩称,其认可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因当时其没有结婚,亦无固定收入及工作,且当时其本人是服刑人员,不具备担保条件。故,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贷连带责任。但可以督促被告潘谢谢、韦飞鸣还款。被告余春雷辩称,其在借款当时无固定工作,无能力还贷,且不符合担保条件,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贷连带责任,但其可以督促被告潘谢谢、韦飞鸣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谢谢、韦飞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万元。韦桂拔、余春雷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原告经审核被告潘谢谢、韦飞鸣的基本情况及保证人韦桂拔、余春雷的担保条件后,于2011年6月17日与被告潘谢谢、韦飞鸣、韦桂拔、余春雷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通过潘谢谢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40%。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潘谢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前四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利息,以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韦桂拔、余春雷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谢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潘谢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收到10万元。被告潘谢谢、韦飞鸣将该款用于经营烟酒生意,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被告潘谢谢共计还款5002.54元,之后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1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将“催收函”送达给被告潘谢谢并经其签收。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潘谢谢送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其签收。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向四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四被告均已收到,但仍未按时支付贷款。原告催款无获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韦桂拔因交通肇事罪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韦桂拔作为被告潘谢谢的担保人,与被告潘谢谢、韦飞鸣、余春雷共同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银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催告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韦桂拔提供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自愿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潘谢谢、韦飞鸣发放贷款,依法应享有如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潘谢谢、韦飞鸣获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尚欠本金99999.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请求被告偿还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桂拔、余春雷作为本案保证人,主张在办理贷款时均未结婚,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具备担保条件的理由,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保证人)韦桂拔、余春雷均认可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栏中韦桂拔、余春雷名字系其自愿亲笔所签,且被告韦飞鸣出具了韦桂拔、余春雷系“河池市明兴矿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具备了担保人的条件。在本案贷款中的担保系合法有效行为。至于被告韦桂拔提出其系服刑人员,不符合做担保人的条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服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仍享有从事自由经济活动的权利,法律及合同均未对服刑人员不能作为担保人作出相关规定和约定,故,被告韦桂拔、余春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谢谢、韦飞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999.83元、利息5352.58元及罚息25821.88元,共计131174.2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4月15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韦桂拔、余春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谢谢、韦飞鸣负担,被告潘谢谢、韦飞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韦桂拔、余春雷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92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德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岑荣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