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将坐落于常州市某小区6幢11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12.8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字第00628X**)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房产价值100万元。该协议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6XXX号。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并打入被告的账号,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息。上述事项办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约定款项划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止积欠原告本息金额,并表示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可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89.5万元(本金75万元,利息14.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2、拍卖、变卖被告已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某小区6幢1101室(常房权证字第00628X**)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借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将坐落在常州市某小区6幢11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12.8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字第00628X**)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打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原协议涉及的利息部分内容改为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算。同日,原被告还办理了某小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内。《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止欠原告本金150万元(注:包含另一笔75万元借款)、利息11.5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利息2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止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以某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实际应当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二、将常州市某小区6幢1101室(常房权证字第00628X**)房屋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本院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63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郝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