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于旭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于某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恒力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9时00分许,车辆行驶至婺城区蒋堂镇恒力西路于八一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冯某驾驶的沿八一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电动车乘坐人金竹妹、金沅茜受伤,金竹妹经金华市中心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17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驾车行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人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自首情节证明,门诊病历,行政强制措施凭,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扣留车辆放行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撤销事故认定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治证明书,接警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旭萍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