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萍与被告蒋洪印、许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蒋洪印,许文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许萍,女,汉族,公务员,住全州县××宿舍。被告蒋洪印,男,汉族,职工,住全州县××厂。被告许文轩(又名许花花),女,汉族,住址同××。(系蒋洪印之妻)原告许萍与被告蒋洪印、许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开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和人民陪审员唐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印、许文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诉称,被告蒋洪印、许文轩夫妇以投资房地产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2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许萍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2月9日被告蒋洪印、许文轩写给原告的借条各一张,证明二被告两次各借原告136000元,合计272000元,借期均为一年。被告蒋洪印未作答辩。被告许文轩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许萍提交的两张借条,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蒋洪印、许文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洪印、许文轩夫妇以投资房地产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2月9日两次各借原告136000元,合计272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许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洪印、许文轩归还原告许萍借款2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蒋洪印、许文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开吕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