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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金霞与徐光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霞,徐光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苏金霞,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财,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富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民,该公司员工。原告苏金霞诉被告徐光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周丰收,被告徐光财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春,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霞诉称:2012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徐光财驾驶皖J×××××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黄山区仙源镇方向与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硬模外出血、左额脑挫裂伤等,同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起事故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光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光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465元。被告徐光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徐光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要依据有关证据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徐光财驾驶皖J×××××号甲路牌三轮汽车沿S103省道由黄山区甘棠镇方向驶往仙源镇方向,行经103省道甘棠镇弦瑞村原春来饭店路口处借道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苏有平驾驶的皖J×××××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硬模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等,同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苏金霞支付医疗费7222.2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本起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光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光财驾驶的皖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苏金霞在黄山区六角楼通讯商户从事手机销售和电脑打印工作,月平均工资21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社区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光财驾驶车辆借道通行,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事故双方都承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光财驾驶的皖J×××××号车辆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该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光财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222.2元。2、误工费:住院24天,休息天数按照医嘱计算90天,合计114天,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每天72.5元计算,为8265元。3、护理费:住院24天,按照一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补助伙食费10元,计240元。5、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8元,营养费为192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8级计算,赔偿系数为30%。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1024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30%为126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合计1592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苏金霞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17654.2元(医疗费7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92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徐光财赔偿原告苏金霞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1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54.5元,由被告徐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