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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王玉华、张文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王玉华,张文方,刘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朱筠,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雨。被告:王玉华。被告:张文方(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太平镇观堂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0********。被告:刘山。委托代理人:刘西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玉华、张文方、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雨、被告王玉华、张文方、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王玉华在我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48000元,其妻张文方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刘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3年,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还款。但被告违反约定,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王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玉华偿还借款25147元(以银行帐面计算为准),被告张文方、刘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华、张文方、刘山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被告王玉华辩称,没有异议,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文方未作答辩。被告刘山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车辆抵押享有优先偿权,在车辆拍卖后,对部分不足欠款进行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玉华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05014305、车架号为306383的价值69800元汽车一辆,被告在支付21800元后,余款48000元向原告申请车贷。2010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玉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文方(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刘山(保证人)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第A种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大写肆万捌仟)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A、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H、11.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四条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抵押物15.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抵押登记17.1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办理变更登记,贷款人应对抵押人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17.2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项义务后,贷款人应积极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四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王玉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文方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刘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8000元贷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玉华累计1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息25357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玉华又订立抵押合同,将被告王玉华名下的车牌号为鲁H×××××、发动机号为05014305、车架号为306383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华、张文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直至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王玉华、张文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到期日,被告已累计1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息25357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华、张文方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253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玉华、张文方是原告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抵押合同约定以鲁H×××××、发动机号为05014305、车架号为306383作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对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刘山为被告王玉华、张文方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内,被告刘山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债权既有被告刘山提供的保证又有债务人王玉华、张文方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刘山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山辩称其应在车辆拍卖后,对部分不足欠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玉华、张文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张文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2535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王玉华、张文方提供的发动机号为05014305、车架号为306383的鲁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山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华、张文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玉华、张文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灿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