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秦世勤与石根齐、郑淑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世勤,石根齐,郑淑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再字第67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秦世勤。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根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淑萍。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郑旭灿。原审被告郑淑萍因与原审原告秦世勤、原审被告石根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7月6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浙温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青出庭,申诉人秦世勤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申诉人石根齐、郑淑萍及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郑旭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石根齐与被告郑淑萍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2月12日,被告石根齐向原告秦世勤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壹分伍(即借款月利率1.5%),石根齐出具欠款收据一张交秦世勤收执。同年2月21日,石根齐分别向秦世勤借款人民币50万元、7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壹分伍,石根齐出具欠款收据各一张交秦世勤收执。同年2月22日,石根齐向秦世勤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壹分伍,石根齐出具欠款收据一张交秦世勤收执。上述欠款收据上均没约定还款期限,石根齐承认私自刻制“沙洋县华特电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上述四张欠款收据上欠款人处擅自盖上和签名。另外,石根齐在庭审中确认在2010年2月12日之前尚结欠秦世勤利息款8万元,后经秦世勤多次催讨,石根齐未予偿还。原审认为,石根齐向秦世勤借款230万元以及在2010年2月12日之前的结欠借款利息8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款收据为凭和被告石根齐对上述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告与被告石根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欠款收据上欠款人处盖有“沙洋县华特电工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石根齐私自刻制,且无证据证明沙洋县华特电工有限公司存在,石根齐对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在石根齐与郑淑萍婚姻存续期间,石根齐向原告出具上述四张欠款收据,但被告郑淑萍对上述债务有异议,提出与自己无关,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石根齐与被告郑淑萍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淑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不足。遂判决:一、被告石根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世勤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2010年2月12日之前被告石根齐结欠原告的利息为8万元;其中以本金50万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70万元均以2010年2月21日起、以本金60万元从2010年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0元,由被告石根齐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的借款形成时间是2010年2月份,实际的借款时间应是2010年以前,出具借条的时间只是结算的时间,原审对此认定有误;2、申诉人在申诉期间提供一份新证据,证明石根齐是徐州天立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2010年7月27日被吊销执照,股东是石根齐、周飞燕等5人,每股东认缴额均为40万元,石根齐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承认所借款项用于投资铜厂,该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的借款应由石根齐、郑淑萍共同承担偿还,请依法再审。秦世勤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抗诉意见一致。被申诉人石根齐辩称,申诉人所称的徐州天立铜业有限公司,是本人和申诉人合伙开办的,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申诉人退出后由本人承受这些股份,故债务应由个人来承担。被申诉人郑淑萍辩称,1、石根齐在短时间内借款230万元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判认定为个人债务正确;2、抗诉机关认为借款的时间在2010年之前,借条出具的时间是结算的时间有违常理,结算时为何不出具一张,还要出具四张都在一个月内;3、本人不清楚石根齐在外办企业,申诉人提供的石根齐所办的徐州天立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也不能证明石根齐所借的款项是用于投资办厂。请求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申诉人石根齐向申诉人秦世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该笔借款系石根齐与郑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石根齐在短时间内借入巨款,现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况且石根齐私刻印章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判判令由石根齐个人承担并无不当。秦世勤提出借款用于石根齐投资办厂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石根齐与郑淑萍共同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受理费30290元,由申诉人秦世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