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小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波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小字第39号 原告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 法定代表人李璐璐,系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 被告张波。 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湉,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川经纪公司)与被告张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川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圣、黎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川经纪公司诉称,锐川经纪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张波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8号1栋1层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浩东签订三方《房地产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锐川经纪公司促成合同签订,张波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锐川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张波未支付居间服务费,锐川经纪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张波支付锐川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波承担。 被告张波辩称,锐川经纪公司向张波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工作人员肖静无居间服务资格;根据合同约定,张波及出租方应当于签订合同当天缴纳居间费用,同时出租方应向张波交付房屋,张波之所以未缴纳居间费用,是因为张波租赁该铺面需要向电信局进行申请。张波已向锐川经纪公司明确说明租赁房屋的用途,但锐川经纪公司向张波保证,若电信局不予批准,则双方终止合同。后来电信局并未批准张波的申请,张波租赁房屋不能达到营业目的。锐川经纪公司在明知被告租赁目的的情况下,未如实提供并刻意隐瞒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恶意促成合同的订立,致使被告利益受到损失,且锐川经纪公司未履行居间义务,故张波不应当支付居间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陈浩东作为出租方,张波作为承租方,锐川经纪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编号为CD020002150的《房产租赁合同》,约定:陈浩东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8号1栋1层9号的商铺租赁给张波。租赁期为五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张波按半年支付租金,合同签订的同时,张波应向陈浩东支付首次租金90000元及房屋租赁保证金15000元。陈浩东、张波应在合同签订时向锐川经纪公司各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如因陈浩东、张波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提前解除的,锐川经纪公司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由于锐川经纪公司已经为陈浩东、张波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并尽到自己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陈浩东、张波双方不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完成本次租赁交易,导致锐川经纪公司未能收取居间服务费的,则锐川经纪公司有权要求违约一方依据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以弥补锐川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锐川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交的锐川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波的身份证、《房产租赁合同》及锐川经纪公司、张波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波经锐川经纪公司介绍向案外人陈浩东租赁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8号1栋1层9号的房屋,三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关于张波辩称锐川经纪公司刻意隐瞒有关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恶意促成合同的订立,但张波提供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张波曾与锐川经纪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后以电话方式进行沟通,不能证明锐川经纪公司以欺诈方式使张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关于张波辩称工作人员肖静无居间服务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波与锐川经纪公司、案外人陈浩东签订房产租赁合同,是张波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房产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波除与案外人陈浩东之间建立起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外,张波、案外人陈浩东还与锐川经纪公司建立起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张波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锐川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张波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锐川经纪公司要求张波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波辩称锐川经纪公司向张波保证若电信局不予批准,则双方终止合同,但张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波、锐川经纪公司对此曾有约定,且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也并未附此说明;关于张波辩称锐川经纪公司未履行居间义务,因张波未在本案中对锐川经纪公司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故本案对于锐川经纪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评判,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或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锐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韵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