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勇与袁华炳、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袁华炳。被告孙建芳。原告陆勇诉被告袁华炳、孙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孙建芳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炳、孙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勇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袁华炳由被告孙建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华炳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建芳对被告袁华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华炳支付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附收条1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袁华炳由被告孙建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华炳、孙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袁华炳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由被告孙建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袁华炳账户汇入80×××00元后,被告袁华炳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袁华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建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袁华炳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建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或尽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华炳返还陆勇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袁华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建芳对袁华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袁华炳、孙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袁华炳负担,由孙建芳负连带责任。该款陆勇已预交,其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金晶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