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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13终00787邵某某、邵某甲诉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3)长民终字第00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人,农民,住本村,系邵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人,现住屯留县吾元镇宋家沟村,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勇刚,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某某、邵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2)屯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芳,上诉人邵某甲,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2日举行完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腊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给被告邵某某写下“走吧,具体不追究,一切了断,什么不要”“宋某某和邵某某完婚开资,一分不要”的字据,被告邵某某于当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结婚前,给付被告邵某某及其父亲邵某甲彩礼80000元,衣服费用30000元,定婚开支5000元,装箱钱1000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给被告邵某某所书写“走吧,具体不追究,一切了断,什么不要”“宋某某和邵某某完婚开资,一分不要”的字据,系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发生矛盾时所写,并非其理智思考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据不能成为两被告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依据。关于彩礼的数额认定问题,有证人到庭作证,证实给付被告邵某某、邵某甲彩礼80000元,依法可予确认,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宋某某50000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某某所称的娘家陪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诉讼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邵某某、邵某甲承担。判后,邵某某、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80000元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为此2011年腊月28日双方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两支字据,放弃对上诉人主张财产,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字据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依据;3、上诉人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陪嫁5万元现金,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个人财产。4、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那么诉讼主体应为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父亲邵某甲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双方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让被上诉人邵某某、邵某甲返还彩礼款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彩礼的数额认定问题,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给付上诉人彩礼款80000元,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款的返还,双方属同居关系,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及双方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男方因操办结婚花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50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关于两支字据,系双方发生矛盾时所写,原审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并结合字据书写形式认定该字据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原审对邵某某所称的娘家陪送财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和案件财产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因此,邵某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