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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赖巧菊。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钟某主观恶性不大,系过失犯罪。二、王某乙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害人黄某死亡原因是颅脑死亡,与其未按规定佩带头盔有关,其也有过错。四、市面上的电动车辆速度都超标,电动车管理不严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8时7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无牌号奔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无证驾驶)沿丽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丽浦线67KM710M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沙溪村村道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王某乙驾驶的沿丽浦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证驾驶,系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搭载在该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黄某(王某乙的妻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认识到自己的行车路线不对,并担心要赔偿医药费和承担相关的责任,故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2013年2月7日22时23分,被害人黄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钟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2013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到云和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家属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卢某、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黄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云公物(尸)鉴字(2013)第3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已全额支付赔偿款,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昕怡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