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杨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军,杨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于建军,男,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广新,男,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于建军诉被告杨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李志军、人民陪审员刘振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军���称:2012年1月28日9时30分左右杨广新驾驶京GTH4**小轿车行驶到开封市学院门交通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的于建军相撞。造成于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建军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广新、于建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京GTH4**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于建军的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9元(杨广新已支付8000元)、护理费65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误工费4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47.06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20元,以上共计341175.75元。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226667.87元。被告杨广新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划分的同等责任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程度,在出事当天通过拍片检查,根本未发现骨折现象,且已实际为原告垫付了9512元的医疗费。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未对京GTH4**轿车在其公司通州支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提出异议。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人、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1月28日9时30分左右杨广新驾驶京GTH4**小轿车行驶到开封市学院门交通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的于建军相撞。造成于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建军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骶部外伤、腰3椎体前部粉碎骨折、头外伤、颈部外伤。于建军自2012年1月28日至3月28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0天。门诊检查、治疗费1512元由杨广新垫付。住院医疗费为8079.31元,杨广新已垫付了8000元。于建军实际支付医疗费79.31元。2012年2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广新、于建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广新虽在答辩状中对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京GTH4**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1日出���鉴定意见:于建军的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杨广新虽在答辩状中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前于建军系开封第一楼有限公司厨师,持有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高级中式烹调师证书。于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堂兄于贵昌护理。于贵昌系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老师,出事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91.9元、2891.9元、3606.60元,平均为3196.8元。于建军有兄弟四人:大哥于来军、二哥于广军、三哥于永军。需要赡养的有父亲于更喜(1936年11月30日出生)、母亲贾秀英(1935年4月4日出生)。于建军与妻子李金梅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27日生育长女于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长子于某甲。事故发生时李金梅需要抚养的有长女于某某、长子于某甲。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京GTH4**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就应当负保险责任。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范围及限额有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建军实际支付医疗费79.31元,应予支持。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30=1800元。营养费一般以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其营养费应为60×10=600元。误��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于建军实际误工以按半年计算为宜。于建军持有厨师证书,2012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为每年18680元,其误工费应为18680÷2=9340元。于建军实际住院60天,住院期间由其堂兄于贵昌护理,其护理费应为3196.8×2=6393.6元。于建军、李金梅需要抚养的人有于某某、于某甲两人,其中于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出生,从2012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到其18周岁,于某某需要被抚养的期限为8年239天。发生交通事故时于某甲尚未出生,其需要抚养的期限为18年。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指数为20%。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3732.96元,两人所需抚养费应为((18+8)×13732.96+239×(13732.96÷365))×20%÷2=36604.92元。于建军需要赡养的有父亲于更喜、母亲贾秀英,两人均已超过75周岁,其赡养费应按五年计算,两人赡养费应为(2×5×13732.96)×20%÷4=6866.48元。两项合计保险公司需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471.4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无论其家属还是本人均在精神方面受到了较大的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72779.2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支持。于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这次事故中受损,也应得到赔偿,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只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20元,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负担费用的60%,被告杨广新应负担9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建军医疗费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2479.31元。赔偿误工费9340元、护理费6393.6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37.2元,以上共计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60元。以上总计112639.31元。二、杨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建军16400.52元,赔偿鉴定费972元,以上共计1737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前两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于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于建军负担2936元,由杨广新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审 判 员 李 志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振 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姗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