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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李志红某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颜峥,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拥军,男,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红与被告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委托代理人颜峥、被告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2009起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8084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808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杰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借款往来,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9年6月5日被告方杰借其现金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方杰,2009.6.5。”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借案外人朱志辉的钱,并申请朱志辉出庭作证,朱志辉证言显示该借据看着像被告当时为其出具的借据,但不能确定。原告还提交收条两份(收条一: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方杰,2011.4.26;收条二: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方杰,2011.5.21)、回单两张(回单一:2011.5.9汇给方杰5000.00;回单二:2011.5.10汇给方杰3000.00)及消费清单一份计款2845元。被告对以上收条、业务存款回单和消费清单均有异议,主张该款项是案外人刘国栋偿还其欠款的收据,与原告李志红无关。消费清单不是他的签字,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方杰作为原告起诉刘国栋,要求其偿还借款,庭审中刘国栋提交以上两份收条、两张回单及消费清单,证明其曾归还方杰欠款共计30845元,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几份书证未予认定,刘国栋将收条、回单及消费清单拿回。本院认为,被告方杰于2009年6月5日出具借据计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据未列明出借人,现原告李志红持有该借据,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借案外人朱志辉的钱,并申请朱志辉出庭作证,对朱志辉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而且该证人也不能证实该借据是当时被告方杰给其出具的借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志红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收条两份、回单两张及消费清单一份,共计30845元,被告有异议,主张28000元是案外人刘国栋偿还其欠款的依据,递交(2012)宁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消费清单有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杰偿还原告李志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