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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减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仁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仁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095号罪犯何仁义,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仁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1个,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仁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了各种劳动改造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何仁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仁义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9月4日止,原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已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