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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霞、陕西泰威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晓霞,陕西泰威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中段78号东光大厦南一区6001室。法定代表人丁少平。被告李晓霞,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泰威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霞。原告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霞、陕西泰威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少平,被告李晓霞、被告陕西泰威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益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多益公司就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服务类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CZC2011-TP-219/5,项目金额17.2万元)与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霞合作,签订合同一份,并按合同要求,先后借给李晓霞款项叁万陆仟元整,同时提供办公室、设备、用车以及2人参与项目的运作和打标,在项目合作完成后(2011年4月28日为项目实施完毕日),被告按合同应在2011年6月1日还款叁万陆仟元和伍仟元佣金费用共计肆万壹仟元整。但是直到今日原告仍没收到被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霞、泰威公司辩称,世园会的项目是泰威公司和原告在项目投标的合作而不是实施项目合作。本次与原告合作原告实际只投资3万元,在此之前是被告李晓霞个人分两次借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少平个人各3000元做的其它两个工程。合作协议中确立的被告一次性支付41000元给原告,是除原告投资的3.6万元,本次合作完成后被告应给原告劳务费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是2000元而不是2万元。因此我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而是由李晓霞个人签名。另外我公司所借原告3万元是由丁少平、李晓霞、税健分别代表家博士服务管理、泰威公司、西安市玉之泉物业三家公司各持1万元交付于世园会西北招标办作为投标保证金,是通过丁少平的银行卡打到世园会西北招标办的账号,后西北招标办在扣除了2300元招标费用后已退回给丁少平个人卡上27700元。现只应给付原告1.4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多益公司(甲方)与被告太(泰)威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泰威公司与多益公司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甲方提供叁万陆仟元经费和部分办公场地、办公设备以及部分人力(1-2人),用于项目运作。第二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75天。第三条:利益分配标准,结算方式:1、利益分配标准:刨除项目成本后的利润,以甲乙双方出力多少为标准计算分红比例进行结算。甲方出资36000元,于2011年4月23日付款。2、结算方式:待项目完成工程款回复后,乙方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肆万壹仟元给甲方,初步定到2011年5月31日,但不能超过项目合作截止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26日李晓霞分别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丁少平人民币叁仟元整;今收到人民币叁仟元整;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融资款﹤丁少平﹥。庭审后法庭与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丁少平称2011年4月21日丁少平去招标办拿标书,招标办称需要押金,被告公司给了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用自己银行卡里1万元加上被告公司所给的2万元现金共3万元一并以西安市玉之泉物业、家博士服务管理、泰威公司名义交付给招标办。2011年5月12日左右丁少平将招标所需费用2300元通过西安银行汇入招标办,2011年5月15日左右招标办将丁少平以西安市玉之泉物业、家博士服务管理、泰威公司汇入招标办的3万元又退回丁少平的银行卡中。当天丁少平在扣除自己的1万元之后将17700元现金退回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霞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少平借给的3万元自己又以现金形式将3万元交给丁少平用于支付招标押金及丁少平称2011年5月15日将招标办退回3万元其中17700元退回给李晓霞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泰威公司与多益公司合作协议、收条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多益公司与被告泰威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泰威公司投资款3万元,原告多益公司、被告泰威公司、李晓霞均认可并同意将被告李晓霞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5日所借丁少平个人各3000元计入合作协议中作为多益公司出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原告多益公司与被告泰威公司合作协议,待项目完成工程款回复后,乙方(泰威公司)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多益公司36000元及劳务费5000元,故被告泰威公司应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庭审后经法庭询问,原告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少平认可被告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霞以现金支付丁少平2万元。关于丁少平称招标办在退回3万元押金后自己又将其中17700元退回给被告公司李晓霞,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泰威公司辩称其给付原告多益公司现金3万元用于支付招标工程押金,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上述被告公司所支付原告公司的2万元在扣除招标费2300元后剩余17700元应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41000元中扣除,被告泰威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多益公司23300元。同时根据多益公司与泰威公司的合作协议,丁少平与李晓霞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李晓霞给付投资款及劳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泰威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33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泰威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68元,原告西安多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西安审判员  孙晓凤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