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7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在蛟河市新农街南大村南大屯张某甲家地里,因两家土地纠纷一事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后张某甲用镰刀将蔡某某左胯骨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左侧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叶某某、高某某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含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