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成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成刚,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9197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成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成刚与另一男子(在逃)经商议盗窃后,在本市桐山溪沿岸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后至本市桐城街道潮音岛五亩地小区内时,趁被害人梁小霞位于该小区第五榴房屋二楼前间窗户未关之机,由被告人龙成刚负责望风,由另一男子利用附近的车棚搭架等攀爬进入该房内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当该男子从该房二楼前间窗户爬出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龙成刚在现场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清、丁某福证言,福鼎市公安局制作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成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成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