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徐守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守付,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文盲,住浑源县,农民。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守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守付及其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忠与妻子刘某女及女儿徐某梅因刘被打一事,来到浑源县千佛岭乡小窝单村被告人徐守付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守付持斧击打被害人徐某忠头部和刘某女头部以及徐某梅的身体,致徐某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致刘某女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忠系被用钝器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守付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尸检报告、活检报告、勘验笔录、物检报告、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守付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守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守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徐某忠及其妻女携菜刀、木���到被告人徐守付家中,先行对被告人徐守付进行攻击,被告人徐守付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山西省浑源县千佛岭乡小窝单村村民被告人徐守付与其兄被害人徐某忠因在承包地打井一事,发生矛盾。2006年2月15日21时许,徐某忠与妻子刘某女、女儿徐某梅来到徐守付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徐守付持斧子在徐某忠头部击打二下、刘某女头部击打一下、徐某梅肩背部击打二下。致徐某忠因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某女轻微伤。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守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报案及证言:听徐某梅说,2006年2月15日20时许,徐某忠在自己家中被徐守付用锤子砸死,徐某梅、刘某花也被打伤。2、被害人刘某女的陈述:因为徐守付在我家自留地边打井没有和��们商量2006年2月14日我找他问个原因,结果被他骂了一顿,还在左脸上打了一耳光,右眼上打了一拳。15日我女儿徐某梅把我被打的事告诉了她爸爸徐某忠,当日晚上七点,徐某忠要去徐守付家问为什么,我跟在后面也去了,去后他二人吵起来,我见徐守付从地上拿起铁锤朝徐某忠脑后打了两下,我怕他还砸,就爬上炕抢锤子,他又在我头左侧打了一锤,我昏倒在炕上。后听徐某梅说当晚她也去了徐守付家,被徐守付在腰上打了两锤。3、被害人徐某梅的陈述:因为我三叔徐守付在我们家自留地打了口井,没有和我们打招呼。2006年2月14日下午,我母亲去找他理论,被他打了一顿。第二天我把母亲被打的事告诉了父亲徐某忠。晚上我父亲徐某忠去徐守家问他为什么打人,我母亲跟着去了,我也往三叔家走。去后见,我父亲在炕上躺着,徐守付正拿了把木柄锤子往我母��头上打了一锤,我母亲也跌在炕上,我往母亲跟前跑,被徐守付从背部左侧一锤打到在地,跌倒后他又在我左肩打了一锤。4、证人王某元的证言:我是徐某忠的女婿。2006年2月15日晚上,徐某忠得知我岳母被徐守付打了很生气,就去徐守付家理论,去了一会没回来,我岳母、小姨子去找他,过了一会他们都没回来,我就去看看,去了见,我岳父、岳母躺在炕上,我小姨子躺在近炕的地上,徐守付站在炕上。5、证人王某云的证言:我是徐守付的妻子。2006年2月15日21时徐某忠和他妻子、二女儿、大女婿来我家闹事,我出去找四强国来家劝架。因为我们在我家地里打了口井,我丈夫和他二嫂发生争执引起的。6、证人徐某彪的证言:2006年2月15日20时许,徐某忠一家来我家骂我父亲徐守付,我父亲让我母亲带我和我二姐去找四强国,出门时见徐某忠的大女婿在门口站着。7、证人徐某香的证言:2006年2月15日晚上,徐某忠和他老婆、二儿女、大女婿去我们家要打我爸徐守付。我爸让我们去隔壁找赵某国,赵某国去我家看了看说,是我爸把我老爹打伤了,很严重。8、证人张某艺的证言:赵某强说有人被打伤需要送医院,张德和赵富开车送伤者去医院。9、证人赵某国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徐守付的二女儿说,她二老爹过来闹事,让我过去看看。去后见,徐某忠及其妻子躺在炕上,炕上还有一滩血,地下有徐某忠的二女儿。10、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浑源县千佛岭乡小窝单村徐守付院内上房内,室内东侧有一土炕,炕上铺着蓝色地板革炕布,距炕沿34cm处分别有86cm×37cm和82cm×32cm的两滩血迹,血迹处炕沿边有一把厨刀。地上炕沿下距灶台97cm处有一钢丝钳。地中央距炕2.7m、距门框1.3m处有一火炉,炉子南侧有一斧子,其上有��迹。11、大同市公安局公(同)鉴(尸检)字(2006)17号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检验见死者头部后枕有5cm×3cm挫伤带,并有“L”形裂伤,创缘分别长3cm、1.5cm。右枕部有1.5cm×2cm挫伤带,并有“>”形裂创,创缘均长1cm。切开头皮见,左侧颞顶部头皮下出血6cm×8cm,左颞肌出血。枕骨有4cm×5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骨碎片游离,人字骨缝开裂。由枕骨折区向右颞骨有长2.5骨折线。枕骨折区经左颞达矢状缝长14cm骨折线。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损伤形成:为质地较硬、有边角、接触面较小且便于挥动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形成。鉴定结论:徐某忠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2、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活检)字(2012)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左额部及左耳后两处��裂伤。损伤为轻微伤。13、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法)鉴(物证)字(2012)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在送检斧子上、菜刀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徐某忠所留。14、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徐某梅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刘某花左前额挫伤、左耳后皮裂伤;徐某忠于2006年2月15日21时30分就诊时已死亡。15、提取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斧子一把、厨刀一把、钢丝钳一把。16、物证:斧子一把、切菜刀一把、钢丝钳一把。被告人徐守付当庭确认该斧子是其作案所用工具。17、千佛岭乡小窝单村土地承包登记表记载:1515011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雨地是徐某忠的承包地。18、抓获经过记载:2012年11月29日,徐守付自动到千佛岭派出所投案。19、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记载:徐守付,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徐某忠,男,1952年7月18��出生;刘某女,曾用名刘某花。20、被告人徐守付在侦查期间供述:家住浑源县千佛岭乡小窝单村和徐某忠是亲弟兄。我母亲死后,我们弟兄为给母亲弄坟地,把我的地让出来,给我重分了一块地是雨地的地,后我在这块地地头打井,刘某女经常去破坏,因此有了矛盾,2006年2月13日我和刘某女在路上打了一架。2006年2月15日21时许,徐某忠拿着他家的菜刀,刘某女手拿一根一米长的棍子,徐某梅啥也没拿来到我家。徐某忠说,我今天让你死。我让我女人领上孩子去叫四强国,她们去了。徐某忠说,上。刘某女上炕用棍子打我,我见半揭盖箱上有斧子,就将斧子拿在手里,我将刘某女的木棍抓住,徐某忠也要上炕,我用斧子朝他脸部打了一下,他爬倒在炕上。在我和刘某女来回拉扯棍子的时候,徐某忠又爬起来,我又在他后脑勺打了一下,他再也没起来。我又用斧子���了刘某女一下,她也倒在炕上。还在徐某梅的后背打了一下。后徐某忠的大女婿也到了,见状就跑了。一会村干部来了送伤者去医院,我就跑了。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徐守付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所用工具、作案经过与被害人刘某女、徐某梅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案发经过相印证,与证人王某元、王某云、徐某彪、徐某香、张某艺、赵某国的证言相对应,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吻合,与尸检报告、活检报告记载的被害人身体损伤部位、损伤情况、致死原因相吻合,与物检报告的结论相一致,且有物证菜刀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存在,结论唯一、确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存在被害人徐某忠持菜刀、刘某女持木棍这一情节,被告人徐守付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徐某忠的家人形成一对一的证据,没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证言的存在,现场勘验时提取菜刀一把,未提及木棍,对提取的菜刀未进行归属查证,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情节是否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付因琐事杀死他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守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徐某忠及其妻子在与被告人徐守付发生纠纷后,处理纠纷的方法不恰当,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兄弟相残,对引起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徐守付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守付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守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扣押物品菜刀一把、钢丝钳一把均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朱壮海审判员 邓 亮审判员 葛升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