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小东、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姚年鹤、孙陈楠,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东,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在一起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赖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赖某丙。由于双方相识不久便共同生活,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巨大的差异,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养家只身到广东打工,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被告疑心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且不听原告解释,并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的广东朋友,导致原告丢掉了工作。此外,被告目无尊长,与原告家人不和。回顾婚后夫妻关系及被告和原告家人的关系,原告深知维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婚后,原告购置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街华鑫大楼702室房屋,现原告主张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赖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街华鑫大楼702室房屋(价值5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基础比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挚的感情,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外面有了可观的收入后看不起被告,这是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被告一直保持密切的联系,而且去年被告还为原告生育了第二胎,双方没有分居,也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二、原告诉状的部分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等事实都没有意见。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怀疑原告而破坏原告同朋友之间的感情还有不尊敬长辈,均不属实。当时因为被告联系不到原告,出于关心才打给原告的朋友。原、被告结婚十几年,被告一直孝顺父母,从没跟原告家人红过脸、吵过架。三、除了原告诉称的坐落飞云的那套房子,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州增城市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屋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被原告擅自处分,所得款项被原告个人占有,被告认为这是共同财产,被告应享受一半份额。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关于财产方面的上述答辩都仅作为陈述提出。原告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房管局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贾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复印件、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复印件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在广州购买了一处房产,该房屋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被原告擅自出卖,根据房地产登记情况表上评估的价格可以推断出原告出卖房屋的价格基本相符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贾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赖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购买于2009年,由于原告的生意失败已经出卖,所得款项也已经用于清偿债务,该房产及出售所得,不应该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赖某甲和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赖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赖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前往广东赚钱养家,被告留在瑞安养育子女。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从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购置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街华鑫大楼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000167**);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荔湖城水立方一街6号405室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被原告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由原告收取。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巨大的差异,并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疑心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并导致原告丢掉了工作,被告目无尊长,与原告家人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原告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