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鹏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XX号优CC门前,将一小包毒品(含氯胺酮成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麦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49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XX号优CC门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麦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3.49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49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