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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屠纪忠与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纪忠,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屠纪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伯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刘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少华。原告屠纪忠为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纪忠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周刘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纪忠起诉称,1997年6月,原告应被告之邀,为被告管理珍珠蚌。约定工资年薪30000元。工作地点在诸暨、江西丰城、新建县、安乡县、广西横县等地。2008年后原告返回山下湖总公司总部上班,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因公司瘫痪而离职。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9000元,原告历经催讨,被告以珍珠行情疲软,搪塞敷衍,不肯支付工资。2012年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江西丰城市药胡大桥下及尧峰岭水库的珠蚌和鱼支付工资,但被告违约起蚌、捕鱼,却未付原告工资。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工资209000元;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关于原告的第��项诉讼请求,认为是王力苗与原告的个人欠款而不是工资款;在公司的重组协议中明确了债权债务的数额,从公司债务记载情况看,并没有本案原告及相关的13个人的工资欠款;王力苗出具欠条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关的工资欠款证明,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2010年年底,原三水公司欠职工2个月工资,被告代王力苗个人支付了拖欠的职工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3万元,认为月工资不可能为5000元。原告屠纪忠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诸劳仲案字(2012)第5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公司合并的决定,证明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注销、变更、股份转让的情况、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并且,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吸收合并的,仅是股份的转让。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恒泽公司;4、王力苗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等10名员工与王力苗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力苗出具的欠条与协议并不能代表被告,王力苗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为无效协议;5、2012年7月14日浙江工程电网有限公司税务发票一份,证明三水公司经变更为本案被告,但被告仍以三水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陈某代表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7、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就职情况。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是否曾是被告员工的事实不清楚;对证人陈述的工作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工资拖欠问题证人陈述的不清楚。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8、重组框架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相应的附件中原三水公司债务情况中无原告方的工资欠款,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原三水公司的债务由王力苗夫妻承担;原告质证认为,重组框架协议没有载明工资债务情况并不能说明工资债务不存在,且协议系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9、2011年1月5日诸暨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吸收合并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时在诸暨日报上进行公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浙江恒泽��司实际上是股权外转,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公告,原告对被告变更情况不知情。本院在庭审中出示:10、诸劳仲案字(2012)第517号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10,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龄计算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时间自1997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2011年工资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王力苗在出具欠条时不再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同时也未经被告委托授权,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工资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2000年至2009年工资209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诸暨日报公告、重组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屠纪忠于1997年6月在组建的诸暨市三水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从事珍珠蚌养殖管理工作。诸暨市三水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自1998年1月21日开始工商登记经营。原告至2011年12月因公司经营困难、停产停业而离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年工资30000元。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诸暨市三水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9月3日变更为浙江丰润珠宝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王力苗变更为骆少华。2010年10月22日,浙江丰润珠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同意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11年1月5日,被告对其吸收合并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事宜在《诸暨日报》进行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未向被告申报债权。2012年5月18日,原告屠纪忠以2011年2月22日王力苗以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欠2000年-2009年工资款209000元的欠条及王力苗签字的协议为依据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屠纪忠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9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0年至2009年工资209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物质条件、工作环境等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1年12月,原告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停产停业而离职,系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起止时间为1998年1月(公司登记日)至2011年12月,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14个月,数额为2500元/月×14个月=35000元。三、关于要求赔偿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被告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1年12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其请求之后的养老保险损失,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确定为原告应缴而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6014.93元(附清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屠纪忠经济补偿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屠纪忠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26014.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屠纪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碧婵附表:单位应缴金额清单年份缴费基数单位承担比例每月应缴额合计应缴额1999年1月-12月53220%106.41276.80元2000年1月-12月62120%124.201490.40元2001年1月-12月788.4019%149.801797.55元2002年1月-1282019%155.801869.60元2003年1月-12月880元19%167.20元2006.40元2004年1月-12月880元17%149.60元1795.20元2005年1月-12月935元17%158.95元1907.40元2006年1月-12月1006元17%171.02元2052.24元2007年1月-12月1105元17%187.85元2254.20元2008年1月-6月1105元17%187.85元1127.10元2008年7月-2009年6月1230元17%209.10元2509.20元2009年7月-2010年6月1296元15%194.40元2332.80元2010年7月-2011年6月1374元14%192.36元2308.32元2011年7月-2011年12月1533元14%214.62元1287.72元合计26014.9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