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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双喜,深圳市佳杰印刷厂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喜,深圳市佳杰印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勇,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杰印刷厂。投资人邵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双喜与上诉人深圳市佳杰印刷厂(以下简称佳杰印刷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佳杰印刷厂应否支付李双喜拖欠的工资;三、佳杰印刷厂应否支付李双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佳杰印刷厂应否支付李双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佳杰印刷厂应否承担李双喜的律师费。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双喜提交的由魏荣春签收的邮件详情单,由李双喜签收、收件地址为佳杰印刷厂的邮件详情单,加盖佳杰印刷厂公章的赠语,员工签名的会议签到表,以及原审调取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佳杰印刷厂未提交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等证明李双喜在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采信李双喜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佳杰印刷厂关于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基于前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佳杰印刷厂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李双喜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采信李双喜主张的工资标准,并判令佳杰印刷厂支付李双喜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4571.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佳杰印刷厂关于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基于前述认定,双方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令佳杰印刷厂支付李双喜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742.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佳杰印刷厂关于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李双喜主张佳杰印刷厂因公司战略发展调整,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佳杰印刷厂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双喜的离职原因。故原审将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视为由佳杰印刷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佳杰印刷厂支付李双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99.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佳杰印刷厂关于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双喜关于超出上述金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李双喜在一审期间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方才提出,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双喜关于要求佳杰印刷厂承担其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杰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李  凤  麟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静静(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